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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于年被招为全民所有制工人,为某制革厂工人,95年4月辞职。
年8月30日,陆某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同日人社局以陆某的工种未被列入特殊工种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登记决定。
该不予受理决定还备注以下内容:根据提供的档案记载显示,其在制革厂从事的工种为“三废”。依据《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轻生字第9号)未将“三废”列入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
陆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陆某与社保中心均确认“配矾”工种属于特殊工种,而“三废”工种不是特殊工种。
但从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及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和职工辞职申请表等陆某档案资料体现,陆某在制革厂的工种为“三废”。法院还调取了当年陆某的工资单原件,也显示陆某的工种为“三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某在制革厂从事的工种是“配矾”还是“三废”。
陆某认为其在制革厂从事的工种系“配矾”,但其仅提供年12月及年12月的两张工资单复印件为证。
该两张工资单的复印件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原件不一致,因此,陆某提供的该两张工资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该两张工资单复印件在备注有“配矾”的同时,也有“三废”二字,且工资单上列有包括陆某在内的6人的姓名。
而陆某的档案资料体现,陆某在制革厂从事的工种系“三废”。社保中心据此认定陆某的工种为“三废”,证据确凿。
综上,陆某关于其工种为“配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社保中心依据陆某的档案资料认定陆某工种为“三废”,事实清楚。
“三废”不是特殊工种,社保中心以此为由对陆某的提前退休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
陆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理由:年,陆某在制革厂每天要将公斤重铬酸钠,公斤水,公斤硫酸和75公斤红糖混合成鞣革制剂给鞣制车间使用。在配制过程中会产生有毒有害酸性气体,危害很大。
陆某从事的工种为有毒有害工种,该事实有制革厂厂长、书记可以证明。
一审法院没有对其从事有毒有害工种进行查证落实,单凭“三废”工种就否决了其实际从事的工种。
二审法院
陆某二审中新提交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通知》《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工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社保中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职工辞职申请表》及原审法院向陆某工资单原件保存单位调取的工资单均载明:陆某从事的工种为“三废”,而《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未将“三废”列入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陆某认为其工种为“配矾”的主张证据不足、社保中心以“三废”不属提前退休工种为由,对陆某的提前退休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到特殊工种是属于轻工业的,从“三废”本身的含义来讲,陆某的工种应该是处理公司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这样的岗位的确没有在特殊工种的名录中。
不过值得商榷的是,庭审中提到陆某与社保中心均确认“配矾”工种属于特殊工种,但事实上从本案中提到的[88]轻生字第9号中,属于皮革工业的特殊工种仅有“配料工、炼胶工、隔刮刷浆工、硫化工、药品配方工、胶液制作工、皮鞋刷胶工、浸胶工、粘合成型工、亮油熬制工、丙烯酸甲酯制造工、聚合工、聚丙烯胺制造工、合成鞣剂制造加脂剂制造工等10余种,均参考参照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其中并没有涉及配钒的工种。
那么可能的情况是过去公司是将配钒列入特殊工种目录,市人社局也是审核不严一直认可的,如果陆某也是配钒工,那么估计已经顺利的认定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了。
如果真如陆某陈述的,每天使用公斤重铬酸钠,重铬酸钠也称红矾纳,称为配矾工也不为过,而且六价铬对人体的危害也是非常大的。另外一个小常识哦,砒霜也有别称叫做红矾。
陆某二审中递交的化学工业特殊工种的文件,因为行业不同,国家明确指出不允许跨行业参考,所以也就直接不予采纳了。
本案中,陆某的档案保管还是非常齐全的,所以也比较真实的反应了当时的状况,所以想以配矾工种名义打个擦边球,没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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